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1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慧玉
顏孝辰
複代理人 陳宏瑋律師
辜國強(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偉(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辜國華(即朱黃阿春之繼承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12,680元,及自民國99年7月3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
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
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
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0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惟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後於訴訟繫屬中,其法定代理人改由張財育接任,並於民國113年7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請狀、經濟部函文、原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37至39、43至49頁),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之妻、母朱黃阿春(下稱朱黃阿春)於92年9月30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20,000元,手續費直接計入朱黃阿春尚未清償之本金餘額。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之2%,若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付款;若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過原告所准之實際可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當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計付。
(二)朱黃阿春自請領上開現金卡消費使用後,消費記帳合計12,680元不為繳納,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消費款外,另應給付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朱黃阿春於109年2月24日死亡,被告等為其繼承人,且其等均未
拋棄繼承,依
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規定自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三)
並聲明:⑴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二、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被告朱章則以:不否認原告請求之
債權,但我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大眾銀行現金卡申請書、債權沖償明細表、除戶
戶籍謄本、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現金卡約定事項、元大銀行、大眾銀行合併案公告、全國消債前案紀錄表等件為證(見
支付命令卷第15至45頁)。又被告朱章雖以其並沒有能力清償等語置辯,然亦陳稱不否認原告請求之債權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並對於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形式上真正均不爭執,是其所辯,並無法否定原告之債權。另被告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及被告等人對於其為朱黃阿春之繼承人,及朱黃阿春積欠原告之債務並不爭執
等情,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
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朱黃阿春尚積欠原告上開借款本息未為清償,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朱章、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等人就繼承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清償上開款項,應予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朱章、辜妮妮、辜國強、辜國偉、辜國華應於繼承朱黃阿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12,680元,及自99年7月3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又
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