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原小字第22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黃毓芳
被 告 豆守宏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陸佰捌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仟玖佰肆拾叁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二、本件為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4日至112年5月4日間以分期付款方式向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訂購商品而被告未遵期繳款所衍生,且原告當庭表示
捨棄相關
違約金之請求(本院卷第122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