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可富
被 告 陳偉勝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90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同一訴訟,數法院有管轄權者,原告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第21條、第22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之住所雖設於高雄市小港區,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惟本件車禍肇事地點係在苗栗縣苑裡鎮境內,即侵權行為地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是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0年12月19日8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在台61線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西平里出水路與台61線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擦撞到原告承保訴外人鄭鴻志(下稱鄭鴻志)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聯成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成鑫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工資169,100元、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000元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鄭鴻志(零件379,000元、工資169,100元、烤漆71,900元),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被告駕駛系爭貨車於行駛中加損害於他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車險理賠計算書、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苑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聯成鑫公司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系爭車輛修理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71頁)。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2年12月12日霄警偵字第1120042599號函送之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3至105頁)。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經本院審酌前開資料,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⑴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
等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左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第7款、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貨車沿台61線由南往西要左轉,還在行駛時變成紅燈,之後左轉燈就亮了,我要左轉時對方就衝出來,我就來不及煞車,我有按喇叭;系爭貨車的方向燈壞掉了,打了也不會亮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89頁)。鄭鴻志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車輛沿台61線由北往東要左轉,看到綠燈就打左轉方向燈要左轉,經過時被一輛直行速度很快由南往北行駛的系爭貨車撞擊到我車輛的右側車身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又本件肇事地點兩側左轉彎之路口較遠,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1、105頁)。綜合被告及鄭鴻志前開陳述及現場路況,
堪認鄭鴻志於肇事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而被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即與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被告
顯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左轉彎時未打方向燈之過失,鄭鴻志亦有未遵號誌管制左轉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
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態及不依規定使用燈光;鄭鴻志則違反號誌管制或指揮等情,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85頁)。是依前開規定,被告亦有過失,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經送聯成鑫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
1,100,220元(零件859,220元、工資169,100元、烤漆71,900元),經鄭鴻志同意以620,000元向原告辦理出險,有聯成鑫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維修估價單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1、35至43頁),堪以採信。又鄭鴻志既以620,000元辦理出險,則應按修理費用各項金額之比例計算始為合理,原告亦認按比例扣減才合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84頁)。則辦理出險之零件費用應為484,200元(859,220÷1,100,200×620,000=484,200,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工資應為95,294元(169,100÷1,100,200×620,000=95,294)、烤漆應為40,518元(71,900÷1,100,200×620,000=40,518)。查系爭車輛於108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2月19日止,約使用2年5月又4日,依
前揭說明,零件484,200元部分應予
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2年6月計。
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用484,200元,因已使用4年6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157,219元【計算式:484,200元×0.369=178,670;(484,200-178,670)×0.369=112,741;(484,200-178,670-112,741)×0.369×6/12=35,570;484,200-178,670-112,741-35,570=157,219】,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7,21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工資95,294元及烤漆40,518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93,031元(計算式:157,219+95,294+40,518=392,031),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
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再保險公司既係代位主張被保險人即系爭車輛所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應負擔被保險人之過失。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係鄭鴻志行經肇事地點時雖是綠燈,然未等待至左轉燈亮時即予左轉,而被告欲左轉時未打方向燈,然尚在直行未開始轉彎時,即與已到左轉路口在左轉中之鄭鴻志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已如前述。是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時未依規定顯示燈光或手勢之過失,而鄭鴻志則係未依號誌管制行車,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則鄭鴻志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依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鄭鴻志各應負30%、7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過失比例亦表示同意在案(見本院卷第185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雙方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7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87,909元(293,031×30%=87,909)。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扣除與有過失部分為87,909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87,909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見本院卷第125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14日
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87,909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