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簡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瑞蓉
被      告  林浩安


            林柏諺

            張書孟

            田豐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因原告所請求者並本院民國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所生損害,非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且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寄送原告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至遲於113年9月1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8月22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2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