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0號
原 告 林瑞蓉
被 告 林浩安
林柏諺
張書孟
田豐華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原附民字第1號),本院裁定如下: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徵收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
民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經查:
本件因原告所請求者並
非本院民國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所示犯罪所生損害,非合法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1035號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60元,且
上開裁定已於113年8月22日寄送原告
住所,但因無人收受而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至遲於113年9月1日24時許即生合法送達效力,有本院113年8月22日送達證書1份(附於本院卷)在卷
可憑。然依卷附之本院113年10月24日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答詢表、繳費資料查詢清單(上3者均附於本院卷)之記載,原告逾期未補正,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