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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原簡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林大滄

            全揚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柒仟叁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其中百分之八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民國113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期日,前經本院合法通知,有本院113年12月9日送達證書3份(本院卷第151至155頁)在卷可稽,被告卻均未遵期到場,且依卷內事證,本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本院卷第177頁),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乙○○於112年12月11日16時1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甲車)沿限速時速100公里之國道1號中線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苗栗縣○○鄉○道0號北向140.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未注意,因操作失當導致甲車失控蛇行後在中線車道及外線車道間翻覆,車身續朝外側滑行至銅鑼出口匝道。甲○○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乙車)原在甲車後方行駛(同向後方第2台車),甲○○亦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與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同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以時速120公里速度超速行駛,及因見甲車失控,欲變換至外線車道閃避,但又為防止追撞前方自用小客車(即甲車同向後方第1台車;下稱丁車)同時踩煞車,操作失當,致使乙車失控擦撞外側護欄後翻覆並向前滑行。訴外人羅維斌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丙車)搭載訴外人松耀輝、陳奕勳、陳宏信、張炳鴻沿同路段外線車道行駛,為閃避失控蛇行、翻覆之甲車而煞停在車道上,遭往前滑行之乙車自後方撞擊而失控衝向內側護欄,丙車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丙車經送往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汽車公司)維修,支出維修費用52萬4,000元(工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92元、零件39萬9,727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52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之辯解:
 ㈠乙○○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㈡甲○○以113年12月25日民事答辯狀(本院卷第169頁)辯稱:系爭車禍丙車維修費用之零件部分應予折舊,且乙○○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具有肇事責任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再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復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分別規定明確。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可供參考)。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一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清楚。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造橋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影本(本院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頁)、松耀輝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1、82頁)、陳奕勳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3、84頁)、陳宏信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5、86頁)、張炳鴻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87、8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頁)、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院卷第113至115頁)、行車事故鑑定查詢網頁資料(本院卷第179頁)、匯豐汽車公司估價單影本(本院卷第29至43頁)、匯豐汽車公司113年1月31日及113年2月20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本院卷第45頁)、113年1月20日統一發票(三聯式)影本(本院卷第47頁)、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各1份、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附於卷末證物袋)、丙車維修照片18張(本院卷第23至25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6張(本院卷第161至167、168-1至168-6頁)附卷可稽。又甲○○就上開事實未表示爭執,乙○○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同前所述,依上揭法律規定,視同自認,是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又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再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94條第1項、第3項各規定甚明。其次,所謂因果關係中斷係指在行為人之行為後發生關鍵性介入之原因,使行為人行為原來之因果關係產生被阻斷之效果,不再依原來行為之因果歷程發生損害結果,而係由之後介入之行為之因果歷程,獨立發生與行為人原本可能發生之結果。故中斷原因須獨立於原來行為之外,且非原行為人行為之直接、可預見,並為具有相當性之原因,亦非包含於原行為所創造之危險範圍內,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可以參考)。
 ⒈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63頁)、乙○○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67至69頁)、甲○○之112年12月11日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1至73頁)、羅維斌之112年12月11日調查筆錄(本院卷第75至79頁)、丙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本院卷第161至167、168-1至168-6頁)、乙車之行車紀錄器圖影本(本院卷第107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本院卷第89至92頁)、甲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8張(本院卷第157至160頁)、本院113年12月31日勘驗筆錄(本院卷第174至176頁)之記載,系爭車禍過程為乙○○先操作甲車失當,導致甲車在中線車道上蛇行並翻覆在中線車道與外線車道間,朝外側滑行。在外線車道行駛之丙車見狀煞停在車道上,未與甲車發生碰撞。但乙車因超速行駛且未與丁車保持適當距離,為閃避甲車及防止追撞丁車,遂於變換至外線車道過程同時踩煞車,導致乙車失控翻覆並向前滑行撞擊丙車後方。是被告於車禍時之駕駛行為自均有違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示注意義務而有過失。
 ⒉乙車之撞擊直接造成丙車受損之原因,是甲○○之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之結果間具相當因果關係應屬無疑。而就乙○○部分,甲車雖未與丙車直接發生碰撞,但因甲車失控翻覆乙事為系爭車禍發生之前因,且操作車輛失當在高速公路造成事故,導致後方車輛發生追撞,或因煞車不及引發第二場事故,乃為一般車輛駕駛人可輕易預見,亦未逸脫乙○○所造成之危險範疇,故自無法認甲○○就系爭車禍有前揭過失乙事為獨立新介入行為,阻斷乙○○過失行為與丙車受損乙事之相當因果關係。再乙○○並未舉證推翻其行為與系爭車禍間依民法第191條之2所推定因果關係。
 ⒊被告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且其等之過失行為既與丙車受損乙事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㈣依卷附丙車行照影本(本院卷第21頁)之記載,丙車為111年12月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112年12月11日),參考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示計算標準(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約已使用1年,因此就原告所主張修復費用之零件部分(39萬9,727元)依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意旨,應予折舊。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3萬3,10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99,727÷(5+1)≒6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99,727-66,621) ×1/5×(1+0/12)≒66,62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99,727-66,621=333,106】。再加計無庸折舊之工資6萬1,881元、烤漆塗裝6萬2,392元,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總額為45萬7,379元。
 ㈤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清楚。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故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查本件原告固基於保險契約,就丙車受損乙事共給付被保險人52萬4,000元,誠如上述,但因丙車之必要修復費用僅45萬7,379元,依前揭法律規定及判決意旨,原告得代位請求者亦僅以45萬7,379元為限。
 ㈥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各規定明白。查本件原告代位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3年10月23日送達證書2份(本院卷137、139頁)在卷可佐,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5萬7,379元,及自113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首揭法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假執行部分:
  按就第427條第1項至第4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明文規定。查本件主文第1項為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上揭法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