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睿樺
黃昱凱
被 告 甲男(姓名、年籍詳附件)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20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事實與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當庭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3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行政機關及
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
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丙○(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
附件所示,現雖已成年,
惟行為時尚未成年)、被告甲○(民國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
附件所示)、乙○(00年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及
附件所示)均為未滿18歲之少年,係刑事案件之當事人,
爰依前開規定,將被告丙○、甲○、乙○之身分資訊
予以隱匿,詳細
年籍資料詳如卷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附件,先予敘明。
三、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雯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於111年6月24日17時15分許,停放於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前,遭被告丙○(00年00月生,行為時為未成年,現已成年)、甲○、乙○3人(前2人已與原告達成和解)共同偷竊,並因操作不慎而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中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彰化廠(下稱中部汽車公司)估價修理費用為315,587元,其後因零件費用打折,而以180,000元交修,且依保險契約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18,000元後,剩餘修復費用為162,000元(工資43,337元、零件118,663元),經被保險人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林慧雯,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受損及維修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3至41頁)。
且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113年7月15日份警偵字第1130018572號函覆本院之被告丙○、甲○、乙○之調查筆錄、系爭車輛掉落田裡之照片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75、109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於警詢時陳稱:竊取系爭車輛是我與甲○、乙○所為,我並拿走系爭車輛上之現金12,000元,是甲○開系爭車輛,乙○坐在副駕駛座,系爭車輛不是我開走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9至65頁)。甲○於警詢時陳稱:丙○於111年6月24日15時20分許,傳IG訊息給我,說外勞宿舍(苗栗縣○○市○○路000巷00號A12房)前有1台轎車門沒鎖,鑰匙插在車上,叫我過去看一下,我大概15時40分抵逹,...丙○將系爭車輛開出去外面,因其母打電話來要他回去幫忙,丙○就下車,當時我坐在後座、乙○坐在副駕駛座,丙○下車後我便接手開,...因車主發現,我一緊張就把系爭車輛開到田裡等語,有調查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乙○於警詢時陳稱:系爭車輛有被偷開走,並掉入田中;系爭車輛內之現金12,000元我跟甲○有拿起來數,但我跟他沒有拿這些錢。之後我有騎機車去信義路255巷與信二街口接應甲○,因他被人家追,所以我就把他接走。是我與丙○、甲○共同犯案,我承認有觸犯竊盜、毀損罪等語,有調查筆錄
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再甲○、乙○於本院亦陳稱:當日我們有與被告去偷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發生車禍卡在田裡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由被告3人前開警詢,及甲○、乙○於本院之陳述可知,其等3人係共同竊取系爭車輛,因換甲○開車時遭車主發現,一時緊張而將系爭車輛開入田裡,致系爭車輛受損。則依前開規定,被告3人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經送中部汽車公司修理,支出修理費用計162,000元(工資43,337元、零件118,663元),有中部汽車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等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6至33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於103年7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汽車行車執照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4日止,約使用7年11月又9日,依前揭說明,零件118,663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8年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再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採用定率遞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百分之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材料即零件費用118,663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認為係必要之零件修復費用,參諸上揭規定以定率遞減法計算結果,系爭車輛零件修復部分折舊後之殘值為11,866元(118,663×1/10=11,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為屬必要之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1,866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43,337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55,203元(11,866+43,337=55,203),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
損害賠償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
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
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
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55,203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55,203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29日(見本院卷第197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11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丙○,並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5,203元,及自113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之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之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