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司簡調字第428號
上列
聲請人與
相對人蔡堃輝間給付居間
報酬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聲請調解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聲請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
二、
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調解
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繳納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於同年月22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聲請人迄今仍未繳費
,是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