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0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忠
陳慶義
陳麗花
陳麗雪
陳麗娟
陳麗月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就被
繼承人陳水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
予以分割。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郁媗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194,084元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後,因未完全受償而經本院核發
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債務)。因被
繼承人陳水土於民國84年間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被告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且未
拋棄繼承而
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並已辦理繼承登記完畢,然
迄未分割遺產。原告為被告陳郁媗之
債權人,被告陳郁媗得以行使
遺產分割請求權方式取得財產,進而清償原告之債務,
惟被告陳郁媗迄今仍怠於行使,且其已陷於無
資力,原告自有行使代位權以保全債權之必要,
爰依
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提起
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按
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並以債權人如不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其債權即有不能受完全滿足清償
之虞而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之標的與債務人之資力有關,如金錢之債,其債務人應就債務之履行負無限責任時,代位權之行使自以債務人陷於無資力或資力不足為要件(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301號判決
參照)。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分別明定。
(二)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第一類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引、
債權憑證、
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
期間證明書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是被告陳郁媗積欠原告系爭債務未清償,而其被繼承人陳水土死亡後,遺有系爭遺產,系爭遺產並無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之情形,且被告陳郁媗除系爭遺產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敷清償系爭債務,卻怠於行使分割系爭遺產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代位被告陳郁媗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無不合。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被告亦無不分割之約定,被告既不能
協議分割,原告請求
裁判分割以消滅被告就系爭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原告請求按應繼分分割為
分別共有。本院審酌本件並無難以維持分別共有之情形,而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尚屬公平
適當,並未侵害被告之權益,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
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代位分割
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主張代位權,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與被告之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以,原告代位被告陳郁媗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以由被繼承人之全體繼承人各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較屬公允;而被告陳郁媗應分擔部分即由原告負擔之,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表明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