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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家繼簡字第 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13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姵璇
被      告  謝金財  

            劉寶妹  
00


            謝寶桂  



            謝寶珠  


被  代位人  謝榮金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與被告就被繼承人劉順妹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兩造依附表二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係被代位人謝榮金之債權人,被代位人積欠原告之債務未償還,又被繼承人劉順妹於民國98年1月18日過世,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被代位人及被告為其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被代位人本得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取得財產,清償前開債務,其卻怠於行使,顯然妨礙原告對其所繼承之遺產聲請強制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等規定,代位提起分割遺產之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債權憑證、繼續執行紀錄表、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等件為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亦有明文。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又若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不得由債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2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104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7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為被代位人之債權人,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由被代位人與被告繼承而為公同共有。綜觀卷內事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公同共有存續期間之約定,是被代位人自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惟其怠於行使分割遺產、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權利,致原告之債權未能受償,原告為保全債權,代位被代位人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即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參照)。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則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係由被代位人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此可避免因實物分配造成土地零碎細分,致影響不動產之使用效益,且系爭遺產分割為分別共有後,原告僅得就被代位人分得部分為強制執行,而被告對於各自分得部分,則可自由處分、設定負擔,實較為有利。故本院審酌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認系爭遺產由被代位人及被告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應屬當。
四、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又代位分割遺產之訴,係由原告以自己名義,為保全債權而行使債務人之遺產分割請求權,是原告與被告間實屬互蒙其利。原告代位債務人即被代位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繼承人按其法定應繼分比例負擔,並由原告負擔其被代位人應分擔部分,始屬公允,爰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
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廖翊含
附表一:          
編號
分割標的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部分
被代位人應繼分比例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1
1/5
0
苗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3/24
0
如附圖所示坐落上開163地號土地上面積93.11平方公尺、上開164地號土地上面積33.80平方公尺之門號號碼為苗栗縣○○鄉○○段00鄰○○路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1/2
 
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謝榮金
1/5
1/5
(此部分由原告負擔)
謝金財
1/5
1/5
謝寶妹
1/5
1/5
謝寶桂
1/5
1/5
謝寶珠
1/5
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