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家繼簡字第20號
上列原告與
被告羅徐長妹等請求代位請求
分割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
補正完整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正確住所、年籍資料及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追加全體繼承人為共同被告(非繼承人者應撤回起訴),同時載明每位追加被告之姓名、真正住居所;倘前項所示之繼承人有死亡者,亦應一併提出該人之繼承系統表,及其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並具狀追加該全體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本案正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備妥應受送達被告份數之正確起訴狀繕本),已辦妥所有繼承人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及補正上開被繼承人羅阿宗所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後之第一類登記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
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63條規定,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是當事人聲明上訴之事項,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時,第二審法院亦得依上開規定,對於當事人之上訴,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526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係指欠缺一貫性審查要件(合理主張)之情形(修正理由參照),而所謂一貫性審查,乃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現為第249條第2項第2款)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判決可資參照。二、
次按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故遺產為繼承人全體公同共有,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10號判決意旨參照)。因繼承、
強制執行、公用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又不動產之繼承登記,得由任何繼承人為全體繼承人
聲請之,除經繼承人全體同意,得申請為
分別共有之登記外,均應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登記,此觀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即明。故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聲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故在繼承人相互間並無以訴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是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
難認有保護之必要,不應准許,則其併訴請分割遺產辦理分別共有之登記及
分割共有物,自亦無從准許(最高法院
88年度台上字第1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
本件原告冠丞不動產有限公司代位
債務人黎煥凱、黎煥明分割被繼承人羅阿宗(於民國46年7月9日死亡)之遺產。本院前於113年9月16日裁定命原告補正被告及被代位人已就被繼承人遺產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之證明,原告收受裁定後
迄未補正,並
具狀陳明部分被告似不具繼承人身分。則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及權利主張
,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是否足以導出其其訴之聲明,是否可通過一貫性之審查?依原告起訴之聲明及所訴之事由,法律上顯無理由,
爰命原告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之日起20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原告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原告之訴,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依
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2 款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
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