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119號
原 告 戴睦
被 告 楊定忠
林筱柔
主 文
理 由
一、當事人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
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
原告
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前揭法條關於
合意管轄之規定,除
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
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103年度台抗字第917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
經查,
原告主張依兩造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瓦斯等費用,而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21條業已明確約定「關於本契約衍生之相關糾紛,雙方合意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並以宜蘭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卷第26頁),則上開契約既有就特定之租賃契約所生訴訟,合意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管轄,並有以文書約定,且查無其他專屬管轄之規定,本件訴訟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思,以約定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是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原告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