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陳富松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
當事人及
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
居所,有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2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關於被告陳富松部分,僅表明被告姓名,並未記載被告之
住居所,致本院無從為訴訟文書之送達,亦無從確認被告之
年籍資料,且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主張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0,993元核算得
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補字第1942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閱卷並補正被告最新
戶籍謄本及據此補正
被告人別資料,該裁定於113年1月19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考。然原告
迄未補正
上開事項,此有繳費資料明細、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民事查詢單附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