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高姜郁
被 告 邱俊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履行和解契約事件,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14日內補繳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月10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本院答詢表各1份在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其
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均應予駁回。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