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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1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8號
原      告  耀豐包裝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崔小華 
訴訟代理人  巫劍俠 
被      告  喬信電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育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579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之供應商,長年供應膠帶、保護膜等商品予被告。被告分別於民國111年7月、8月、10月、11月向原告訂購商品,該等商品經大榮貨運交付被告,原告並開立發票向被告請款,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6,458元、7,308元、5,985元、9,828元,合計29,579元。被告經多次催款,仍置之不理,爰訴請被告清償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民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表示該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7月出貨單、統一發票、運費明細表;111年8月、10月、11月貨款訂購電子郵件、採購單、出貨單、統一發票、運費明細表各1份(112年度司促字第3666號卷第11至29頁)為證,而被告僅泛以債務有糾葛為辯,本院礙難審酌具體事由,故依調查證據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