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9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邱財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2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20元,及自112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715元,並應於
裁判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關於被告駕車之過失行為:
㈠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遇有轉向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一、右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第1項第1款、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於111年11月23日上午10時56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由南往北沿苗栗縣竹南鎮西濱台61線行駛,行經台61線與保福路路口欲右轉保福路時,未打右轉方向燈,適有訴外人即原告保戶葉俊誼駕駛車號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B車)亦由南往北沿台61線直行駛至,致葉俊誼閃避不及發生碰撞,此為兩造所不爭(卷第95頁),並經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確認無訛。被告雖辯稱其係從快速車道到慢速車道,其係遭葉俊誼追撞,葉俊誼就本件事故應負較大責任,然依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所載,本件事故發生時天候雨、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卷第87頁),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時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是被告駕車行經交岔路口,既擬右轉,自應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示左臂向上,手掌向右微曲之手勢,並注意仔細確認同向其他車道有無直行車輛,禮讓直行車通行,以避免發生危險,詎被告竟疏未注意遵行前開事項,即貿然逕行右轉,致生本件事故。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B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對B車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規定甚明。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定「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查原告承保之B車
係於111年9月出廠(未載日故以15日計算,卷第17頁行照),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111年11月23日,已使用3月,故B車所有人即被保險人葉俊誼就更換零件部分,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4,71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440元(卷第31頁HONDA電子發票證明聯、東星汽車貿易有限公司二輪新竹營業所估價單),共計6,150元(計算式:4,710元+1,440元=6,150元),為葉俊誼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三、葉俊誼就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應酌減賠償金額: ㈠
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定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7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㈡原告雖主張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責,然依本院勘驗B車行車紀錄器檔案結果(卷第97至98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卷第71頁)可知,A、B兩車為同方向不同車道行駛之車輛,A車行駛在前,B車行駛在後,B車為直行車,有優先路權,A車為轉彎車,然未於交岔路口時停讓B車先行;B車雖為直行車,然未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顯見B車駕駛人葉俊誼若稍有注意車前狀況,即可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堪認葉俊誼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就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均有過失,並依其情節,認葉俊誼與被告應各自負擔20%、80%之過失責任,方屬公允。依此計算結果,葉俊誼向被告請求之金額應酌減為4,920元(計算式:6,150元×80%=4,920元)。 四、
被保險
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
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
人得於給付賠償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
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
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
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
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保險
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
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
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度台上字第2908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已賠償葉俊誼6,879元(卷第29至30、35頁汽車險賠案理算書、保險理賠簽收明細、代位求償同意書),然依前開說明,葉俊誼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既僅有4,920元,則原告得代位劉紀昕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五、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前揭損害賠償債權,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2月5日(卷第39頁之送達證書,於112年11月24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派出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於同年12月4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9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兩造應負擔之數額及加給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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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439×0.536×(3/12)=72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439-729=4,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