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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19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19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被      告  劉興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羅秋雲(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上午7時24分時許行駛於苗栗縣○○市○○街0號前,而遭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駕駛不慎,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0元,其中包含工資3,600元、烤漆7,4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羅秋雲,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事發時被告甫自加水站加水完畢,發動機車尚未行駛前,系爭車輛即由左後方擦過伊機車前方左方向燈下方,致人車、水桶倒地,機車未觸地,當時正好有人路過把伊與系爭機車均扶起,伊就看到羅秋雲的車停在紅路燈前之加油站轉角,而加水站前距離紅綠燈僅5公尺,當時是紅燈所以伊正在停等而未行駛,又羅秋雲擦撞系爭機車時車頭已超過機車車身,以致機車壓到伊左腳,況原告若要求償照理最多2星期就會提出,遲至事發後5月餘方提出,監視器影像早已不存在;又被告50多年前已領有駕駛執照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1,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理算書、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受損照片、收據為憑(本院卷第23至3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3至55、59至71頁),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察機關行政調查時自陳:當時我要騎乘系爭機車由長安街往為公路方向行進時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當時車速約每小時0至5公里,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50至52頁),且關於被告行車速度部分,筆錄記載0至5公里,而非記載「我的車輛沒有前進,時速每小時0公里」,足認系爭機車應非完全靜止狀態(本院卷第50頁),至原告保戶羅秋雲則陳稱:我行經事故地點時聽到碰一聲後趕緊下車查看,有一名老先生正在扶起系爭機車,對方告訴我他剛從加水機台騎出就被我的車擦撞倒地等語(本院卷第53頁),復參以被告係由路面邊線駛入車道內,可知被告應係於事故地點起駛後欲進入車道內,然因有起駛時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之過失,方不慎撞及由後方行駛而來之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45、50至55頁),足認本件擦撞事故係因被告過失所致,被告自應依前開規定,負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告雖抗辯其當時乃發動停等紅燈、尚未起駛等語,然此已與其於本件警察機關為行政調查所述關於系爭機車行駛速度之說法不一(本院卷第50頁),已難採認,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
 ㈣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1,000元係包含工資3,600元、烤漆7,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本院卷第32、34頁),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費用即為11,000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羅秋雲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2月2日(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000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