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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2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0號
原      告  張郁琳 
被      告  鍾惠有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290號),本院於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萬9,969元,及自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於111年6月20日晚間11時51分許前某時,依不詳詐欺犯罪者之指示,於同年6月20日晚間9時33分許,提供其所申辦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提款卡照片,將提款卡密碼修改為333666,並接續於同日晚間11時51分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街00號之統一超商龍鳳門市,將系爭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統一超商新五廊門市,再由不詳詐欺犯罪者,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法,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即遭提領一空,以此方法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被告前揭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以112年度金易字第7號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被告提起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3043號審理,被告於上訴後承認刑案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僅就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審判案卷核閱屬實,被告對此亦無爭執並表示對原告之請求並無意見。則被告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係提供犯罪工具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原告遭詐騙之款項,視為共同行為人,依前開規定,自應與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9,9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家蕙
附表:
編號
詐欺時間/方法
匯款時間
匯入金額
(新臺幣)
1
不詳詐欺犯罪者於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1分、3分及14分許,分別假冒「龍谷觀光大飯店」及「元大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佯稱因系統錯誤致信用卡刷卡紀錄異常,須匯款以解決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
111年6月25日晚間7時58分許
4萬9,985元
2
111年6月25日晚間8時3分許
4萬9,98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