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12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曾渝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捌仟伍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3,91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
嗣於本院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37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
訴之聲明之減縮,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蔣忠鋼(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110年12月1日上午8時50分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與公教路口時,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因駕駛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其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63,915元,其中包含鈑金拆裝工資6,110元、烤漆14,425元、零件43,38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蔣忠鋼,
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5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係因被告駕駛不慎而損害,但該車僅有後保險桿擦傷,且無破損或需鈑金之處,僅烤漆即可,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有過度維修情形,是除兩層塗裝調色時間、使用烤漆房項目外,其餘維修項目均
非必要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道路交通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19至34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53至70頁),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乃於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3段與公教路口靜止停等紅燈,系爭肇事車輛則於系爭車輛後方停等紅燈
期間,追撞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在卷可查,並經被告所自陳(本院卷第55至59、136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63,915元係包含鈑金拆裝工資6,110元、烤漆14,425元、零件43,38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受損照片、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S新竹廠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43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8月,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12月1日,已使用4個月,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38,044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58,579元(計算式:鈑金拆裝工資6,110元+烤漆14,425元+零件38,044元=58,579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蔣忠鋼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⒉被告雖抗辯系爭車輛受損部分僅後保險桿擦傷,零件費用支出係過度維修所致等語,然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所謂回復原狀,乃需回復至損害發生前之狀態,
而非僅堪用狀態。又
觀諸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可知系爭車輛外觀部分乃後保險桿、尾門下半部分有刮痕或受損(本院卷第61至62頁),至於車輛內部零件是否受損、鈑金是否有凹陷或水平偏離等情形,倘非重大破損,依通常情形縱為專業技師亦須拆裝檢修後始能知悉,是尚無從由系爭車輛前開外觀受損照片,即逕認系爭車輛內部未因系爭事故而損壞;再參以原告所提出系爭車輛修復項目之估價單(本院卷第35至39頁),可知維修內容略為更換後保險桿本身及相關零件與飾板、下尾板及與其連結之固定座、襯墊等,並更換通常裝設於後保險桿中之超音波感測器,均為更換因本件事故所致系爭車輛損壞之後保險桿所需相關零件與器材,且前開零件之折舊部分亦經扣除如前,是被告稱有過度維修之情事,
尚非足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2月2日(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8,579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調查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竹南派出所調閱本件事故照片電子檔,然本件事故照片之彩色影本業經本院調閱如前,且僅就相片並未能知悉應檢修之項目,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至原告雖請求函桃苗汽車公司新竹廠詢問估價單中追加項目有無維修必要,然該等項目係與本件事故有關,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亦無調查之必要。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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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3,380×0.369×(4/12)=5,33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3,380-5,336=38,044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