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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2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5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余可富 
被      告  曾文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捌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八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被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告並無駕照,而於民國111年1月19日駕駛該車行駛至苗栗縣苗栗市忠貞路與公園路口前,因未依規定讓車,致擦撞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之訴外人即受害人彭孟珪(下逕稱其名),致彭孟珪體傷(下稱本件事故),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對彭孟珪為傷害給付新臺幣(下同)43,886元,爰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代位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兩造定有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契約,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撞及系爭機車,造成彭孟珪受傷,其已為被告對彭孟珪為傷害險給付43,8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要保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車險理賠計算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紀錄為憑(本院卷第151、23、27、29、31至33、35、141、143、14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5、61、65至8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讓路線,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前有幹線道應減速慢行,或停車讓幹線道車先行。視需要設於支線道之路口,或讓路標誌將近之處,在雙車道路面上,依遵行方向設於右側道之中心部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前段、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2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輛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其車道路面劃設有讓路線,然其未停車讓幹道車先行即駛入上開路口,致撞及系爭機車致彭孟珪受有體傷,被告自應就彭孟珪之損害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責任
 ㈢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未領有合格之駕駛執照,而仍駕駛系爭車輛,業經被告於本件行政調查中所自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5、75、61頁),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之汽車強制責任險,並已為被保險人即被告給付彭孟珪體傷所致損害之部分費用43,886元,揆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即得代位彭孟珪行使對被告之前開金額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3月7日(本院卷第9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3,886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