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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29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296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莊子賢律師
被      告  梁興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95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96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訴訟費用差額960,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原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其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計算。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牌號碼BLP-5713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損,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24,007元(含工資6,171元、烤漆13,556元、零件4,280元,其中零件折舊部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民國110年10月(未載日以15日計,見卷第19頁之行車執照),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即111年5月20日,已使用8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227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故系爭車輛所有人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22,954元為限(計算式:3,227元+6,171元+13,556元=22,954元,則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亦應以該金額為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黃思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洪雅琪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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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280×0.369×(8/12)=1,0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280-1,053=3,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