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0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鄒嘉泓
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6,806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號前,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由訴外人林文仁所有、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並支出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82,612元(含工資費用24,000元、塗裝費用18,828元及零件費用39,784元),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
上開修復費用而取得代位權,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61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而碰撞其前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
等情,
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照及修繕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交通事故卷宗核閱
無訛,被告對此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
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一)
參照)。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82,612元(含工資費用24,000元、塗裝費用18,828元及零件費用39,784元),有高速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里
分公司估價單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37頁至第43頁),而系爭車輛係於99年6月15日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記載出廠日,依法
推定為該月15日),有該車行車執照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9/10,而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已逾耐用年數,則系爭車輛修復所支出零件費用,經扣除折舊後,應以3,978元【計算式:39,784×1/10=3,97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加上其餘
非屬零件之工資費用24,000元、塗裝費用18,828元,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車輛之
必要費用為46,806元。又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復費用,有系爭車輛保險單、統一發票及代位
求償同意書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第45頁、第101頁至第103頁),則其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林文仁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8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見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及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