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10號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974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3%,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3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5日8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行經國道3號南向132.6公里內側車道,因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不慎撞損前方由訴外人林秀卿所駕駛之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經修復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1,290元(含零件27,018元、板金11,570元、烤漆12,702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前揭修復費用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29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苑裡服務廠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卷第19-4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本院
勘驗行車
記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
可稽(見卷第51-95頁、第135-147頁)。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
自認,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系爭車輛因
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復費用51,290元(含零件27,018元、板金11,570元、烤漆12,702元),該車為107年7月出廠,至事故發生之112年7月25日止,已使用逾5年,依
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即應予折舊。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其零件費用27,018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之殘值即2,702元認為係
必要費用,加計板金11,570元、烤漆12,702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6,974元。
六、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
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依前開規定,其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之發動,
無庸為准駁之
諭知。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