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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廖怡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雯(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崁頂街口,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駕駛不當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993元,其中包含工資10,140元、烤漆25,149元、零件14,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怡雯,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49,993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35、97至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6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於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尚未至崁頂街口時即聽到碰撞聲,而被告則稱其當時因有另一台小客車靠很近要右轉,其來不及反應因此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45頁),可見當時系爭機車乃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再參以系爭車輛乃右後部分遭碰撞受損(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49,993元,包含工資10,140元、烤漆25,149元、零件14,70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本院卷第2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3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470元(計算式:14,704元×1/10=1,47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6,759元(計算式:工資10,140元+烤漆25,149元+零件1,470元=36,759元)。
 ㈣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陳怡雯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59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