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13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陳怡雯(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2年2月3日17時許行駛於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與崁頂街口,因被告同時於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該處而駕駛不當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9,993元,其中包含工資10,140元、烤漆25,149元、零件14,70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怡雯,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993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49,993元
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中鎂汽車有限公司南新竹廠估價單、
統一發票
暨理賠案件簽收單、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為憑(本院卷第21至35、97至103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5至64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
乃於苗栗縣竹南鎮永貞路2段由北往南直行,尚未至崁頂街口時即聽到碰撞聲,而被告則稱其當時因有另一台小客車靠很近要右轉,其來不及反應因此撞上系爭車輛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61至64、45頁),可見當時系爭機車乃行駛於系爭車輛之右後方,再參以系爭車輛乃右後部分遭碰撞受損(本院卷第54至56頁),可見系爭機車駕駛人有後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49,993元,包含工資10,140元、烤漆25,149元、零件14,704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29至35頁),
惟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9月(本院卷第21頁),
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3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1,470元(計算式:14,704元×1/10=1,470元)。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36,759元(計算式:工資10,140元+烤漆25,149元+零件1,470元=36,759元)。
㈣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陳怡雯給付修復費用,
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
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3月26日(本院卷第8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㈥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
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6,759元,及自113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