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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3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27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徐一鈞 
            張哲瑀 

被      告  江建財 

訴訟代理人  江錦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2月23日早上7時26分許(下稱案發時間),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苗栗縣○○市○○路0段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撞擊訴外人富安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富安公司)所有、證人邱子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經修復後支出費用8萬8,263元(含鈑金9,500元、烤漆1萬5,000元、零件6萬3,763元)。原告承保系爭汽車之車對車碰撞損失險,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又系爭汽車修復零件部分依法扣除折舊後為2萬3,827元,故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4萬8,327元(計算式:23,827+9,500+15,000=48,327)。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第213條第3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8,3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本件事故發生之主因係邱子庭將系爭汽車違規停放於案發地點,當日大雨滂沱、視線不佳,致被告未能即時發現違停之系爭汽車因而發生撞擊,被告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下嘴唇兩處及上牙齦撕裂傷、雙膝擦傷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車頭全毀,並支出醫藥費及系爭機車修理費,邱子庭事後態度良好,經常電話聯繫詢問病況,故被告於出院後與其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各自負擔各自損失,互不求償。再者,車禍事故發生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年之時間,應已罹逾時效,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卷第143頁):
 ㈠邱子庭於案發時間駕駛富安公司(負責人為邱子庭)所有之系爭汽車,由南往北沿苗栗市經國路行駛,駛至案發地點後,將車輛違規停放於行人穿越道上,有被告騎乘系爭機車,亦沿經國路由南往北駛至,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汽車,致兩車受損,被告受有系爭傷害。
 ㈡系爭汽車為000年00月出廠,為修復系爭汽車支出費用8萬8,263元(含零件6萬3,763元、烤漆1萬5,000元、鈑金9,500元)。
五、法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機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系爭汽車,致系爭汽車受損等情,已認定如前,故依上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惟保除法第53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被保險人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債權,係於保險人給付保險金予被保險人後,方法定移轉予保險人,故若被保險人於該損害賠償債權法定移轉前,即與第三人達成和解,拋棄其所得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則該債權即無從移轉予保險人。查邱子庭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因為被告有進加護病房,被告訴代有說被告住院,我有去家裡看他,對方看我有誠意,就想說私下就和解,我是在被告出院的時候去看,大概是車禍之後的1個禮拜,因為他們看我有誠意,就不追究我的責任,然後我們就私下和解,說好互不求償,各自負擔各自的損失(卷第166至167頁),而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件車禍發生時間為111年2月23日,故邱子庭與被告和解,同意互不求償各自負擔損失,亦即拋棄其就系爭汽車毀損所得向被告行使之損害賠償債權之時間約為111年3月2日至3月3日間,而原告係於111年4月15日支付車廠修復系爭汽車所須之費用8萬8,263元,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佐(卷第33頁),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損害賠償債權應於斯時方法定移轉予原告,惟此係在邱子庭前開拋棄損害賠償債權之後,則邱子庭已無損害賠償債權可得法定移轉予原告,然甚明。則原告基於侵權行為與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賠償折舊後之修車費及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王筆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家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