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30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區營業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原告因被告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112年度附民字第455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
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零伍佰貳拾參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攜帶兇器加重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上午9時30分許,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電纜剪,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苗栗縣○○鎮○○○○○○號74支6至74支9,以電纜剪剪斷原告所有由原告公司所屬通霄服務所員工耿泰榔所管領之22m/㎡PVC風雨線(即銅玻璃電線,下稱銅玻璃電線)竊取之,共竊得總長度181.5公尺之銅玻璃電線,並因此造成原告受有銅玻璃電線減損及支出修復工程費用等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2萬523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訴請被告賠償
上開損害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2萬523元,並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等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業據其提出巡修課(所)配電線路被竊補充資料表、臺電苗栗區處電纜失竊案受損金額計算為證(見附民卷第17至19頁),並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88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7至2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
堪信為真實。基此,被告竊盜原告所有之銅玻璃電線,既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並致原告受有銅玻璃電線減損及支出修復工程費用等財產上損害共計2萬523元,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23元,
洵屬有據。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1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催告,於113年1月3日合法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附民卷第25頁),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萬523元,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
適用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依職權宣告之,併酌情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
擔保金額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惟本院既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則原告所為
前揭聲請,應僅係促使本院為上開職權之發動,
併予敘明。
六、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
民事庭者,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
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
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對本判決
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
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
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