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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33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3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葉康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壹仟壹佰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5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頁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院卷第264頁),核其原因事實均未變動,僅變更請求之金額,應屬訴之聲明之減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財團法人創世社會福利基金會(下逕稱創世基金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000年0月00日下午5時許停放於苗栗縣苗栗市中正路黃昏市場對面之國雲停車場內,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駕駛不慎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19,504元,其中包含工資2,926元、烤漆7,280元、零件9,298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創世基金會,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19,50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受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事故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1、255至25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98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上開規定雖於非道路處所不用之,然仍合於一般駕駛人所應具備之注意義務標準。經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車輛為靜止狀態停放於停車場內之停車格中,系爭肇事車輛則於停車場通道內暴衝,致撞擊系爭車輛,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查(本院卷第51至53、63、65至71頁),可見系爭肇事車輛駕駛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且為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自應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負擔全部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19,504元,其中係包含工資2,926元、烤漆7,280元、零件9,298元等情,固據其提出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7至31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十分之九,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0年8月(本院卷第21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2月18日已使用逾5年,其零件經折舊後之金額低於成本十分之一,是其零件殘值應逕以成本十分之一計算,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應估定為930元(計算式:9,298元×1/10=930)。從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11,136元(計算式:工資2,926元+烤漆7,280元+零件930元=11,136元)。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創世基金會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收受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4月10日(本院卷第141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136元,及自113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