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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33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3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楊明鈞 
            石志堅律師
被      告  徐泰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玖佰零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佰貳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某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號前處(下稱系爭地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停車在該處之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家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支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31,996元(其中烤漆塗裝5,452元、工資3,244元、零件23,3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上開款項,因而取得保險代位權。為此,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9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撞到系爭車輛的前保險桿,修理系爭車輛時我在場,車廠將整個側門拆下做烤漆,這不是我肇事應付的範圍,我只同意賠償前保險桿相關維修項目即附表一編號1至7所示項目,對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則爭執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明文。查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而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5日20時34分許,駕駛A車在系爭地點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而不慎碰撞停車在該處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原告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31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被告、訴外人即系爭車輛駕駛人范思琴之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現場圖及監視器影像光碟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復有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關於本件車禍過程在卷,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10頁、第113頁),是此部分事實可認定。則本件被告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碰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執系爭估價單、發票、車損及維修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21頁、第25頁、第29頁至第31頁、第45頁至第47頁),主張系爭估價單所列如附表一、附表二等修理項目(下合稱系爭修理項目)部分均為本件車禍事故所生之損害,而被告除不爭執如附表一編號1至7所列項目外,其餘均爭執與本件車禍事故無關。經查
 ⒈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6所示「頭燈次總成」維修項目屬右車頭燈部分,而附表一編號8所示「左頭燈次總成」維修項目屬左頭燈部分,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系爭車輛前保險桿內部支架因碰撞擠壓而致二側損壞,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頭燈受損需拆下更換外,尚須同時將右前車燈拆下更換以恢復原狀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23頁),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0頁),堪認編號8所示維修項目及費用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又依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關於本件車禍過程之結果,被告所駕駛A車倒車時,A車之右後方車尾碰撞系爭車輛左側車頭乙情,有勘驗筆錄及相關附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13頁),佐以系爭車輛相關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46頁)顯示系爭車輛之左前方保險桿左上方之長條型燈罩即日行燈部位有受損痕跡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所示「左日行燈總成」維修項目及費用屬本件車禍事故之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應屬可採。
 ⒉原告另主張必要修復項目及費用包含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及費用,經被告爭執上開項目均非本件事故所造成之損害,佐以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者為左側車頭,尚難認必與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等修理費用密切相關,原告復未提出足資佐證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之修理費用確與本件事故具因果關係之事證,則被告辯稱本件事故與系爭車輛如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等修理費用無關,尚非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二所示維修項目之修理費用負責,即非可採。
 ㈢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應為工資5,693元、零件20,520元(如附表一所示),合計26,213元,已如前述。復系爭車輛為110年3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9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1月5日止,已使用約10月,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10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4,210元(詳如附表三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5,693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9,903元(計算式:14,210元+5,693元=19,903元)。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19,903元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19,903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23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9,903元,及自113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一: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前保險桿
2,990元
零件
1,155元
工資
2
前保險桿附加時間(銀粉漆/2層珍珠漆;新零件;單色)
1,694元
工資
3
水箱支架A級損傷程度之形狀修正
693元
工資
4
頭燈單元(單側)
621元
工資
5
前保險桿左孔蓋
810元
零件
6
頭燈次總成
6,210元
零件
7
耗材費
909元
工資
8
左頭燈次總成
6,210元
零件
621元
工資
9
左日行燈總成
4,300元
零件
總計
20,520元
零件

5,693元
工資

附表二
編號
維修項目
金額
(新臺幣)

1
引擎工資
1,242元
工資
2
水箱總成下護罩
2,040元
零件
3
束夾
80元
零件
4
固定扣
240元
零件
5
葉子板內襯扣座
420元
零件
6
超音波感測器:鑽孔(2個)
154元
工資
7
銀粉漆/2層珍珠漆調色時間(2K;1片)
2,464元
工資
8
使用烤漆房
385元
工資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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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0,520×0.369×(10/12)=6,31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0,520-6,310=14,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