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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339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39號
原      告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三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楊人仰
訴訟代理人  鄭哲明
            李怡秋
被      告  李綉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63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鄰居即訴外人周美蓉之自來水表號互換,導致被告漏繳民國109年11月起至000年00月間之水費共計新臺幣(下同)24,630元,擇一依兩造間之自來水供水契約、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二、被告則以:我與周美蓉之水表確實互換,導致我漏繳水費,但水表是原告弄錯,原告亦應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其鄰居周美蓉之自來水表號互換,導致被告漏繳上開水費24,630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稽(複)查案件處理報告單、手提抄表機系統用戶資料維護作業查詢結果、周美蓉歷次繳費紀錄為證(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8頁、第45頁至第6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2頁至第83頁),應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水費24,630元,屬有據。
㈡、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法定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原告前以被告漏繳上開水費一事聲請調解,並於113年3月25日經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有苗栗縣後龍鎮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第85頁),堪認原告於調解時,即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水費,被告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調解不成立之日即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之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24,630元,及自113年3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兩造間之供水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既為有理由,本院即無庸審酌原告依不當得利規定為同一請求是否有理由,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何松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劉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