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蕭增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778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4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3月15日1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
系爭小客貨車),行經苗栗縣三義鄉新生路巷道左轉中正路時,疑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黃彩榕(下稱黃彩榕)所有,訴外人吳彥誠(下稱吳彥誠)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三義分駐所受理在案。系爭車輛受損後交予桃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苗栗服務廠(下稱桃苗汽車公司)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4,666元(工資3,447元、烤漆8,039元、零件23,180元),經黃彩榕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黃彩榕,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黃彩榕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4,666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執照、桃苗汽車公司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37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月29日栗警五字第1130003760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50至63頁)。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新生路巷道內行駛而出,隨後要左轉中正路往南,我感覺我轉過去的時候並沒有車子,但突然對方就出現在我的前方,我無法閃避就撞到對方的左後車輪後方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吳彥誠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我沿中正路北往南直行,我看到左邊新生路巷子內有車要轉出來,但我認為我是直行車,且先到達該路口,我先通行應該沒有問題,但當我往前行駛通過路口後,對方突然撞擊我車輛的左後保險桿位置等語,有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
堪認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而吳彥誠駕駛系爭車輛雖係直行車,然已看到被告車輛欲左轉,如有注意車前狀況,將不致發生碰撞,亦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是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於轉彎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則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查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支出修理費用34,666元(工資3,447元、烤漆8,039元、零件23,180元),有桃苗汽車公司出具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33頁),堪以採信。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4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3月15日止,約使用11月,依前揭說明,零件23,18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以11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計算,則原告支出零件費用23,180元,因已使用11月,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估定為15,339元(計算式:23,180×0.369×11/12=7,84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23,180-7,841=15,339),應認為屬必要修復費用。故原告請求零件費用15,339元,加上支出不必折舊之工資3,447元、烤漆8,039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26,825元(計算式:15,339+3,447+8,039元=26,825),
即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酷,
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換言之,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為
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故
裁判上得以職權斟酌之(最高法院85年
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
經查,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貨車左轉彎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讓直行車先行,而吳彥誠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駕駛系爭車輛致發生碰撞,已如前述。再依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其現場處理摘要欄記載:「A車甲○○駕駛ARS-6911號自用小客車沿巷道內東往西駛出左轉中正路往南,B車吳彥誠駕駛BJK-1031號自用小客車沿中正路北往南直行,A車車輛右前車頭碰撞B車車輛左後保險桿。」(見本院卷第50頁),該記載與被告及吳彥誠前開警詢之陳述相符,
應堪採信。故綜合上述資料,堪認被告與吳彥誠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有過失。則被告係駕駛系爭小客貨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而吳彥誠係駕駛系爭車輛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依
兩造之過失程度,本院認被告與吳彥誠各應負70%、30%之過失責任,原告對此過失責任比例亦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卷第106頁)。則本院審酌本件肇事情節,爰依被告及吳彥誠之過失程度,減輕被告賠償金額30%,經計算結果,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8,778元(計算式:26,825×70%=18,778)。
(五)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
第三人有損害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保險金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而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18,778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18,778元為限。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4月18日(見本院卷第89頁之送達證書,於113年4月17日送達被告,並於同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778元,及自113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