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392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蘇偉譽
被 告 羅珮文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3年6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被告向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申請租用門號使用,至民國109年9月11日積欠電話新臺幣(下同)9,978元(含電話費4,403元、專案補助款5,575元)未給付,亞太電信將
上開債權轉讓給原告。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78元,及其中4,403元自109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上開門號自98年5月12日之後未曾續約使用,否認申請書「羅珮文」簽名為其所簽,未使用門號當然也無積欠電信費,被告無須給付上開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本院判斷原告所提出「亞太電信申請書」上「羅珮文」簽名和被告當庭所遞
答辯狀上「羅珮文」簽名
相互比對,其筆勢之橫豎、捺撇
、筆順、字形結構、字體特徵,均明顯有異,此亦為原告之訴訟代理人當庭所確認,足認被告辯稱亞太電信申請書上「羅珮文」之簽名非其所親簽等語,應屬可採。除此之外,原告未舉證被告有申請續用上開門號而有積欠電信費之情。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電信費,即乏依據,而難採信。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電信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78元及其中4,403元之法定
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