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39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399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陳慧玉 
被      告  邱以喨    (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在中華民國現無住所或住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其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其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其住所;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被告已遷出國外,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被告在我國既無住居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應以被告在我國之最後住所地視為其住所地。茲查,被告遷出國外前之最後戶籍地係設於新竹市北區址,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考,是本件應由該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