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1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677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66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0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中山路與信義街口時,因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王彥翔(下稱王彥翔)所有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系爭機車受損,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交通隊受理在案。系爭機車受損後交予立裕機車行估價修理,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9,650元(均為零件費用),經王彥翔向原告辦理出險,原告已悉數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取得代位被保險人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
本件車禍肇事責任應由被告負擔,爰依
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65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原告主張之
前揭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機車行車執照、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車損照片、立裕機車行出具之免用發票收據、修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5頁)。且有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4月9日栗警五字第1130012033號函覆本院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
暨車損照片等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74頁)。又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場或具狀表示意見,經本院審酌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
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亦有明文。查被告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小客車行駛信義街東南往西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時我打方向燈要左轉,因是上坡,左轉時看到系爭機車突然從對向出現同時發生擦撞,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小客車右前車身擦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頁)。又王彥翔於警詢時陳稱:我當時駕駛系爭機車在中山路1008巷西北往東南方向直行,行經肇事地點準備進入信義街時,對方駕駛系爭小客車由對向突然左轉,我來不及閃就與對方發生擦撞等語,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2頁)。又王彥翔確已通過中山路,將進入信義街,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55、61頁)。堪認王彥翔係直行且已將近通過中山路而達信義街,而被告在信義街突然左轉,致王彥翔閃避不及而發生擦撞,則被告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且處理本件交通事故之警察機關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係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所致;王彥翔則尚未發現肇事因素,有苗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可憑(見本院卷第57頁)。綜上,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依前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機車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因前述事故受損經修繕後,計賠付修理費用29,650元(均為零件費用,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6頁),有立裕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暨免用發票收據、富邦產險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為
證(見本院卷第27、33、35頁),被告並未具狀或陳述予以爭執,堪予採信。又系爭機車於111年4月(未載明日以該月15日計,民法第124條第2項後段參照)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至事故發生時即111年7月13日止,使用2月28日,依前揭說明,零件29,650元部分應予折舊,方屬公允。再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依此方法計算,上開系爭機車實際使用年數應以3月計。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車、電動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
,且依財政部(58)如財稅發字第1083號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採定率遞減法之計算方法,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則原告支出之材料費29,650元因已使用3月,扣除折舊後之材料費用估定為25,677元【29,650×0.536×(3÷12)=3,97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9,650-3,973=25,677】,即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另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用,而系爭機車之必要修復費用為25,677元
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惟其所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額,應以必要修復費用即25,677元為限。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前揭金額,未據原告主張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18日(見本院卷第75頁之寄存送達證書,於113年5月7日寄存送達,並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自無不合。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5,677元及自113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
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前段、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秋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