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18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涂逸斌
上列
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856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2年10月25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
違約金。每次違約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