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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3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家宏 

被      告  高思源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花蓮縣花蓮市,有被告之戶籍查詢資料
  在卷可按;且原告在起訴狀其所列被告住所「苗栗縣○○市○○街00號、苗栗縣○○市○○里○○街00巷0號」,經本院按址送達文書亦遭退回,顯被告之居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住所地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或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地點桃園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佐以原告陳明希望移轉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審理,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