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43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被      告  邱志杰 



上列當事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105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娜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