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楊明鈞
陳啓仁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於
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
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壹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新臺幣玖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定有明文。又上開條文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同法第175條、第178條亦定有明文。原告原對丙○○起訴為本件請求,而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3年4月6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頁),其繼承人為乙○○、甲○○,亦有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99頁),原告於113年7月7日具狀聲明被告乙○○、甲○○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9頁),揆諸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及第176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黃振銘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丙○○於111年3月26日15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小客車(下稱A車),行經苗栗縣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南向112公里200公尺內側車道處(下稱系爭地點),因未注意令A車之車輛機件即晴雨窗脫落,該晴雨窗過失碰撞黃振銘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修理費用為22,302元(含工資3,510元、烤漆17,272元、零件1,52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前開費用完畢,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被告為丙○○之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自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就上開損害對原告連帶負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2,302元,及自
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東部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
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9頁、第81頁至第101頁),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道路交通事故之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丙○○及黃振銘之談話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49頁)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二、車輛機件、設備、附著物不穩妥或脫落者,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4條第2款亦有明文。另
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經本院
勘驗現場監視紀錄器影片結果,A車在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路段行駛中,為系爭車輛之前車,A車右側車門上方位置似有黑色長條型物品(下稱系爭物品)掉落,嗣系爭物品撞擊系爭車輛左前方車頭乙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附圖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0頁、第133頁至第135頁)。上開勘驗結果核與黃振銘於警詢中所述系爭車輛遭他車飛落之疑似晴雨窗碰撞等語吻合(見本院卷第45頁),亦與丙○○警詢中所述:「事發當時…沿途並未發現車輛有異狀,直到回到台中後將車輛還給友人,友人告知我晴雨窗掉落才知道車有問題,後續有收到警方通知後來分隊做說明及確認影像始知肇事」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43頁)。堪認丙○○駕駛A車未於行駛高速公路前未妥為檢查車輛,致A車在行駛途中發生車輛機件即晴雨窗脫落,該晴雨窗因而碰撞其後方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丙○○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丙○○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為丙○○之繼承人,且未聲請拋棄繼承,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繼承被繼承人丙○○對原告之前開損害賠償債務,但僅以繼承丙○○所得之遺產為限,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510元、零件1,520元、烤漆17,272元,合計22,302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7年10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1年3月26日止,已使用約3年5月1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3年6月。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1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再加計工資3,510元、烤漆17,272元,合計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21,094元(計算式:312元+3,510元+17,272元=21,094元)。
故原告主張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21,094元
等情,已如前述;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21,094元範圍內為限。
㈤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
繕本業於113年8月8日送達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及
公示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7頁、第121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
依民法第1148條、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
被繼承人丙○○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1,094元,及自113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20×0.369=56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20-561=959
第2年折舊值 959×0.369=35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59-354=605
第3年折舊值 605×0.369=2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05-223=382
第4年折舊值 382×0.369×(6/12)=7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2-70=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