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3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
分公司
葉家秀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6992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90元,
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
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萬699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坡駕駛不當而過失與原告承保訴外人簡茂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因此支出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4800元,
爰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48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事發後原告修車未告知被告,另認為雙方均有過失等語,以資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車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資料及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為證(卷第21至25頁),並有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函調之交通事故資料在卷
可佐(卷第41至60頁),且被告對此不爭執,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另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為其承保車輛,並依約理賠系爭車輛維修費用3萬4800元,亦據其提出估價單、發票以
佐證(卷第29至33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代位行使對被告之
損害賠償請求權,自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採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率為0.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0.9,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00年0月出廠,有
上揭行車執照可佐,至111年12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為7200元,扣除折舊後餘額為零件成本之0.1即720元,再加計不生折舊問題之工資費用1萬3500元、烤漆費用1萬4100元,系爭車輛受損應支出修復費用為2萬8320元(計算式:零件費用720元+工資費用1萬3500元+烤漆費用1萬4100元=2萬8320元)。
㈣另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交會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在未劃有分向標線之道路,或鐵路平交道,或不良之道路交會時,應減速慢行。二、在山路交會時,靠山壁車輛應讓道路外緣車優先通過。三、在峻狹坡路交會時,下坡車應停車讓上坡車先行駛過。但上坡車尚在坡下而下坡車已駛至坡道中途者,上坡車應讓下坡車駛過後,再行上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至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車輛之當時駕駛人即訴外人林欣樺陳述其係上坡前進,與被告會車時靠右且車速放慢,但被告車輛下坡車速很快經過,並以左側車身擦撞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被告則陳稱其當時有煞車,因貨車上有貨故煞車比較慢,且右側是水溝蓋車輛無法行駛,林欣樺卻加速沒有煞車,而系爭車輛左後車尾擦撞被告車輛之左側開門連桿,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可參(卷第47至49頁),雖然就駕駛人過失之情節雙方各執一詞,但兩造均述說對方會車時並未禮讓,且車輛撞擊處為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被告車輛之左側開門連桿,另有現場照片可資佐證(卷第57至60頁),是上開情節洵足認定,應認雙方會車時無一方暫停先禮讓對方經過或慢行確認會車安全,已致發生本件事故,雙方均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0條第1款之違失。再參酌上開現場照片,被告車輛靠山壁但屬下坡車,而系爭車輛則是靠道路外緣且是上坡車,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應高於林欣樺,然被告車輛之車種為自用小貨車且當時載有貨物,顯較系爭車輛為重,被告敘述其煞車比較慢等語亦合乎情理,應得酌予減輕被告之肇事責任。茲考量上開資料所顯徵雙方行進方向、撞擊車輛之位置及具體地點,本院認定林欣樺、被告所應負之肇事責任各為40%、60%。從而依據上開法文,原告所得請求之本金數額應為1萬6992元(計算式:2萬8320元X60%=1萬6992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需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給付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卷第81頁),於同年6月2日發生效力,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而被告已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是酌定相當之數額
予以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
裁判費),其中49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李昆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