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黃根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
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
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795元核算得
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苗小字第4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
可考。然原告
迄未繳納
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
可憑,其訴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