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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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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439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39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被      告  黃根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原告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依法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依原告之主張訴訟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21,795元核算得本件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遂於民國113年6月18日以113年度苗小字第439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該裁定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考。然原告未繳納上開裁判費以為補正,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