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440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
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
準用之。次按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亦有明文。
二、
經查,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4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乃屬關於財產權之請求,其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已不合程式,故核定其
訴訟標的價額為14,400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繳納以補正
上開事項,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