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范睿樺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玖拾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佰玖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貴女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車體損失險。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6日2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下稱B車),沿苗栗縣苑裡鎮121線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該線道與同鎮玉山十二路口之交岔路口處(下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在劃有中央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路段行駛,不得跨越中央分向限制線而行駛,且應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系爭車輛,未依路面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進入系爭路口而左轉欲駛入玉山十二路,不慎撞擊由訴外人鍾禾展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需支出必要之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78,404元(含工資33,675元、零件44,729元)。原告現已依保險契約理賠,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即代位取得被保險人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4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本件事故是系爭車輛來撞我,我承認有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及跨越分向限制線超車之過失,然系爭車輛亦
與有過失,雙方都在路面上行駛,不可能只有單方有問題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㈠查原告主張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現場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社苓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大甲營業所鈑噴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9頁),並經本院向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調取本件交通事故之現場圖、鍾禾展及被告之調查紀錄表、相關現場照片當事人登記聯單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97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
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雙黃實線設於路段中,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路口行車導引線,用以導引車輛行經路口之直行、轉彎的界限,依實際需要劃設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8目、第1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路口繪有2條白色虛線即路口行車導引線,其中1線(下稱甲線)方向為直行通往121縣道,餘1線(下稱乙線)方向為左轉通往玉山十二路,121縣道復屬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系爭車輛沿121縣道由北往東方向行駛,行至系爭地點向左行駛面向玉山十二路,其行向前方無其他車輛,系爭車輛左轉欲駛入玉山十二路,玉山十二路對向車道無其他車輛,B車自系爭車輛左側跨越乙線駛入畫面左方,B車右側車身與系爭車輛左側車頭發生碰撞,且B車
斯時所在位置及行駛路線為跨越分向限制線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行駛而左轉駛入玉山十二路
等情,有本院
勘驗相關行車錄影檔案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並有相關現場圖、錄影擷圖、GOOGLE街景圖及現場照片存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52頁、第53頁至第77頁)。佐以被告自陳其就本件事故具有跨越分向限制線及未依路面標線指示行駛之過失,
堪認被告所駕駛B車係跨越分向限制線後在121縣道對向車道內逆向往前行駛,且未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逕在上開對向車道進入系爭路口並欲左轉駛入玉山十二路,
復未與系爭車輛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與依路口行車導引線指示左轉行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甚明,則系爭車輛之所受損害自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結果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者,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
參照)。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包括工資33,675元、零件44,729元,合計78,404元,業據其提出上開修理費用估價單、發票為證。復系爭車輛為106年4月出廠之自用小客車,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出廠日期未載,爰折衷以15日計算,
是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月26日止,已使用約5年9月11日,依上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之零件應予折舊,方屬公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年數應為5年10月。
再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經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數之自用小客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之殘值。系爭車輛既已逾耐用年數,則原告所述之零件44,729元,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分之1之殘值即零件4,473元為請求(計算式:44,729元1/10=4,473,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加計工資33,675元,即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為38,148元(計算式:4,473元+33,675元=38,148元),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在此範圍內核屬必要,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可採。 ㈣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被告辯稱其不應負全部過失責任,系爭車輛駕駛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具過失等語,為原
告所否認,被告即應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兩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10餘秒期間(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39:43起至22:39:55止期間),均無任何監視影像留存,在該10餘秒期間前(即行車錄影時間顯示22:39:37起6秒間)雖有行車錄影畫面顯示系爭車輛曾有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超越前車即B車之內容,此有本院勘驗筆錄
可佐(見本院卷第144頁至第145頁),
惟上開錄影畫面位置相距系爭路口約百公尺,上開10餘秒期間既因缺乏相關證據致無從確認兩車在此期間、空間中有無改變之路權關係或競駛行為,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113年10月28日竹監鑑字第1133139944號函存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203頁至第204頁),即無從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此外,被告復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系爭車輛駕駛人具有過失乙情,即屬未盡其舉證之責,自
難認其上開抗辯可採。
㈤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
第三人有
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
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9年度
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65年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而被告應負擔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38,148元等情,已如前述;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得代位被保險人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額,亦應以38,148元範圍內為限。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而原告起訴請求,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4月19日寄存送達被告,自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15頁),已生催告給付之效力;
參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屬有據。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8,148元,及自113年4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
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為兼顧被告之權益,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六、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賴映岑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