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47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蔡明順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233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845%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
至9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
違約金。
二、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本件為
小額訴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前段之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法 官 顏苾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