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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454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8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54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雅萱 
            蘇偉譽 
被      告  江啟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884元,及其中新臺幣6,194元自民國109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係受讓訴外人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對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請求。江啟文於民國101年4月24日、同年5月10日分別向亞太電信申請租用二門號為行動電話服務,分別積欠電信費新臺幣(下同)4,904元、1,290元(上二項合計6,194元)、專案補助費7,845、7,845元(上二項合計15,690元),合計積欠21,884元等情,有債權轉讓證明書、欠費門號資訊、約定條款、通知函等件為證,信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