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鄧人杰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
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
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
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
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
惟原告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
可憑,依
前揭說明,原告之訴
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