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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47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6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停車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7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鄧人杰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 款規定甚明。上開規定於小額程序亦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事件,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7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14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補正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該裁定已於113年5月23日送達原告,原告今仍未補正,有本院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岢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