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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486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志摩昌彦
訴訟代理人  葉家秀 
上列原告與被告彭秋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翌日起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以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