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苗小字第48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原告與
被告彭秋順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事實及理由
一、
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前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23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二、
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6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
翌日起3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該裁定已於同年5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然原告逾期仍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繳費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在卷可稽,故其起訴不合程式,顯
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