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88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余志宣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原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惟曾到場及以書狀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蔡美華(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於民國111年3月28日8時29分許由訴外人蔡孟宇駕駛停放於苗栗縣銅鑼鄉民生路及自強路路口,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肇事車輛)行經該處而未予注意擦撞,致系爭車輛遭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32,902元,其中包含工資22,737元、零件10,16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蔡美華,爰依保險法第53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9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遲延利息。
二、被告則以:
本件事故已由民聖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民聖公司)委託保險公司處理,我跟公司要出險證明,公司就有給我理賠申請書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
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肇事車輛未予注意,而撞及停放於路旁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32,902元,並由其為系爭車輛所有人給付修理費用
等情,固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車輛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受損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1至35頁),並經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調閱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7至59頁),
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固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被害人實際所生之損害,倘損害已被填補,自不得再予請求。
經查,被告抗辯本件損害業已由其訴外人即其雇主民聖公司向系爭肇事車輛之保險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理賠,
業據被告提出汽車險理賠申請書、被告與民聖公司人員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29至131頁)為據,
堪認被告所言非全無
可憑。況原告於113年9月19日本件言詞辯論程序到場時對此等抗辯僅表示要再確認於一週內陳報等語(本院卷第124頁),然
嗣後並未提出書狀爭執,復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
自認。從而,前開保險給付既已填補原告之損害,原告自不得再向被告請求賠償其損害。
四、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2,9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
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