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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498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新竹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金輝 
訴訟代理人  林逸康 

            歐鈞澤 
被      告  張修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十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之日止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伍拾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黃瑞發(下逕稱其名)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汽車保險,該車由訴外人黃俊勲(下逕稱其名)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7時25分行駛於苗栗縣頭份市中正路與信東路口,遭被告同時於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碰撞受損,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修繕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79,534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黃瑞發,爰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53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機車撞及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79,534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系爭車輛行照、新苗汽車股份有限公司頭份服務廠估價單、受損照片、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為憑(本院卷第19至29、1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調閱行車紀錄器影片、監視器影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為證(本院卷第41至55、63至71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即視同自認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191條之2、第2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交岔路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由本件事故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影片開始左下方顯示時間為「0000-00-00(下同)17:27:58」,(影片顯示時間17:28:00)畫面中央為四線道之道路,中央有雙黃線,兩側為路肩;下方為路口,路口內劃設有左轉彎之車輛行進白虛線。(影片顯示時間17:28:02)有一銀色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自畫面右側路肩緩滿倒車進入右側慢車道中央,(影片顯示時間17:28:05)畫面左側即系爭機車之對向內車道,有一白色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入,(影片顯示時間17:28:06)系爭機車加速於右側慢車道逆向駛入路口,(影片顯示時間17:28:08)系爭車輛左轉彎進入路口,跨越車輛行進白虛線占用直行車車道,此時系爭機車亦逆向駛入路口內之直行車方向,(影片顯示時間17:28:09)系爭車輛車頭左側撞擊系爭機車(本院卷第124頁);及勘驗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結果:(影片右下方顯示時間2023/09/19(下同)17:27:21)系爭車輛右轉進入之道路為四線道之道路,中央有雙黃線,兩側為路肩;前方為路口,路口內劃設有左轉彎之車輛行進白虛線。(影片顯示時間17:27:24)系爭車輛欲左轉彎,但已跨越車輛行進白虛線之轉向線,占用直行車道,此時其左側可見有機車對向車輛朝系爭車輛行進路線行駛,系爭車輛並未減速,(影片顯示時間17:27:25)兩車於系爭車輛跨越轉向線後碰撞,系爭機車向前滑行後倒地(本院卷第125頁),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本院卷第47頁),可知本件事故發生時,系爭機車於路口之路肩起駛後逆向行駛,是系爭機車駕駛人有未依標誌、標線之規定逆向行駛之過失;而系爭車輛雖為順向左轉彎,然該處交岔路口地面乃有指示左轉彎之車輛行進白虛線,系爭車輛未依車輛行進線行駛而跨越該標線駛入對向之來車車道內搶先左轉之過失,因此前開雙方之過失,均為致兩車發生碰撞之原因,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與黃俊勲駕駛系爭車輛之前揭違反注意義務情形,雖同為肇事原因,然被告未依標線而逆向行駛,致他人無從注意,乃為肇事主因,自應由被告負擔90%過失責任
 ㈢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不法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人之財產權,已如前述,則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得請求被告就其損害負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必要修繕費用79,534元係包含工資6,150元、烤漆13,650元、零件59,734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電子發票證明聯為證(本院卷第21、25頁),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1年10月(本院卷第23頁),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9月19日已使用1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7,692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則就原告主張之全新零件修復費用扣除折舊後,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加計折舊後應為57,492元(計算式:工資6,150元+烤漆13,650元+零件37,692元=57,492元)。
 ⒉而被告騎乘系爭機車未依標線行駛,為肇事主因,應負擔90%過失責任,黃俊勲駕駛系爭車輛於交岔路口未依標線左轉彎為肇事次因,應負擔10%過失責任,已如前述,是黃瑞發所受損害即應扣除10%賠償責任,則黃瑞發得請求被告之損害賠償金額為51,743元(計算式:57,492元×(1-10%)=51,7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既承保系爭車輛並已為被保險人黃瑞發給付修復費用,揆諸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即得代位其行使對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被告經寄存送達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之日為113年7月12日(本院卷第99頁),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
 ㈤另原告固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惟此與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乃選擇合併之請求權基礎,本院乃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決,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1,743元,及自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景筠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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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9,734×0.369=22,04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9,734-22,042=37,692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曉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