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24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魏丞襄
黃于珍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且被告應給付
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一、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4月18日6時57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苗栗縣頭份市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與苗124甲線交岔路口,欲右轉進入苗124甲線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與前車保持適當距離。適訴外人陳依妡駕駛伊所承保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承保車輛)原在同向後方行駛,陳依妡亦本應注意汽車超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且依當時情形,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於轉彎過程自肇事車輛右側超車至肇事車輛前方,2車遂發生碰撞,承保車輛因此受損(下稱系爭車禍)。承保車輛嗣經送往揚昌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揚昌汽車公司)維修,共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7,098元(零件費用7萬9,198元、烤漆塗裝3萬6,000元、工資3萬1,900元),並由伊悉數理賠完畢。伊認肇事車輛、承保車輛就系爭車禍之肇事責任比例為各百分之五十。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前段代位求償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萬3,5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經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
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為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就原告
上開所主張事實視為
自認。
三、承保車輛依卷附車籍資料(本院卷第49頁)之記載,出廠年月為107年8月,至系爭車禍發生日(111年4月18日),約已使用3年8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五分之一,則零件部分扣除折舊後之金額為3萬799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79,198÷(5+1)≒13,2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79,198-13,200) ×1/5×(3+8/12)≒48,3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79,198-48,399=30,799】,再加計
無庸折舊之烤漆塗裝3萬6,000元、工資3萬1,900元,合計必要修復費用為9萬8,699元。然因
兩造就系爭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應按兩造過失責任比例減輕被告責任,所以原告得請求金額以4萬9,350元(計算式:98,699被告責任比例:百分之五十=49,349.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為限,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
本件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確定其費用額,以及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諭知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陳中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