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郭建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9日
二、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在後龍鎮十班坑155-11號前全家停車場倒車,倒車時不慎與撞擊停車場前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右前輪毀損, 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217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9,511元,故依
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1元及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為證,
堪信為真實。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林慶順駕駛車輛有交通事故
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
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卷15、31-37頁):
一、工資:12,827元
二、零件:21,390元;折舊後:6,684元
出廠日期:109年11月(卷17頁)
肇事日期:112年6月9日
使用年限:2年7月
折舊後零件:6,684元
第1年折舊值 21,390×0.369=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90-7,893=13,497
第2年折舊值 13,497×0.369=4,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97-4,980=8,517
第3年折舊值 8,517×0.369×(7/12)=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17-1,833=6,684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9,511元
(12,827+6,684=19,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