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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53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36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郭建良 

訴訟代理人  張文鴻    住苗栗縣○○市○○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11元,及自民國 113年7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於民國112年6月9日19時50分,在後龍鎮十班坑155-11號前全家停車場倒車,倒車時不慎與撞擊停車場前原告保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的右前輪毀損, 原告給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4,217元,經計算零件折舊後如附表所示之金額為19,511元,故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191條之2前段侵權行為、保險法第53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511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計算之金額,有行車執照及駕照、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估價單及發票、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函送肇事資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等影本在卷為證,信為真實。除此之外,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主張訴外人林慶順駕駛車輛有交通事故與有過失之因素,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張珈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及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上訴理由應表明: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
當事人如對本件訴訟內容有所疑義,得聲請閱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附表:原告請求明細(卷15、31-37頁):
  一、工資:12,827元
  二、零件:21,390元;折舊後:6,684元
    出廠日期:109年11月(卷17頁)
    肇事日期:112年6月9日
    使用年限:2年7月
    折舊後零件:6,684元
    第1年折舊值    21,390×0.369=7,89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390-7,893=13,497
    第2年折舊值    13,497×0.369=4,98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497-4,980=8,517
    第3年折舊值    8,517×0.369×(7/12)=1,83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517-1,833=6,684
  三、折舊後請求總金額:19,511元
    (12,827+6,684=19,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