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1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被 告 傅錦松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
本件被告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12日下午1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在位於苗栗縣○○鄉○○路00○0號「全家超商大湖金湖店」之停車場內,因有倒車時疏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不慎撞擊由原告所承保之訴外人李韋廷所有,由訴外人李曉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是李韋廷即得依
民法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車輛經送修復後,共計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160元(其中工資含烤漆9,531元、零件21,629元),原告已本於保險責任賠付完畢,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代位
求償,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241元(
嗣經原告當庭減縮請求工資含烤漆9,531元、零件折舊後10,710元,以上合計20,241元,見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原告為此聲明之減縮,於法相合,當准許之),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一)查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
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
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估價單、統一發票、理賠案件簽收單、行車執照及照片等為證,另有本院
依職權向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調取之非道路交通事故詢問調查筆錄、A3類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非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照片為憑,
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及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堪認原告之主張,核屬真實。至被告於警詢調查筆錄中雖稱其於上開地點倒車會車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5公里,當時有看到系爭車輛於其後方,然未撞及系爭車輛,且其所駕駛之車輛亦未見有肇事痕跡云云(見本院卷第40頁);惟觀諸系爭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既可見系爭車輛於同日下午1時6分至7分間(即被告倒車時),確實有明顯晃動,且有板金凹陷及刮傷之情,此有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現場照片及本院勘驗結果等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第93頁及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復被告亦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證其所述上情為真,是可認被告確有倒車不慎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上情無疑,足認本件損害之發生,應由被告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且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查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被告之過失所致,並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均如前述,原告自得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惟則,系爭車輛之零件修理既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損之舊零件,
揆諸前揭說明,即非屬
必要費用而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而查,系爭車輛支出之修復費用共31,160元,其中其中工資含烤漆9,531元、零件21,629元,有前揭估價單為證;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而實際使用年數逾耐用年數,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之9。
查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110年11月間,此有原告所提之汽車行車執照影本1紙可佐(見本院卷第21頁),是系爭車輛至遭損害之112年5月12日為計,
使用期間計近1年7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
採用定律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經以上開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折舊
後之零件費用為10,710元(計算式:如附表);另工資及烤漆部分不生折舊
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20,241元(計算式:9,531元+10,710元=20,241元)。(三)又損害賠償
祇應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保險人代位被害人請求損害賠償時,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如其損害額超過或等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固得就其賠償之範圍,代位請求賠償,如其損害額小於保險人已給付之賠償金額,則保險人所得代位請求者,應祇以該損害額為限(最高法院65年
台上字第2908號判例同一意旨)。查本件原告因承保之系爭車輛遭被告過失不法毀損,固已給付賠償金額31,160元予李韋廷,然因李韋廷就系爭車輛實際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費用金額僅為20,241元,揆諸上開說明,是原告得代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自亦僅以上開金額為限。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
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
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上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6月22日起
(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6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7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付遲延利息,
核無不合。
五、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6條等侵權行為規定,訴請被告給付20,241元,及自113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
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1,629×0.369=7,981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1,629-7,981=13,648
第2年折舊值 13,648×0.369×(7/12)=2,93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3,648-2,938=10,7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