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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 年度苗小字第 54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電信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苗小字第54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陳姿穎 
被      告  楊瑋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零陸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仟陸佰柒拾元自民國113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自民國101年1月13日起向訴外人即原債權人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公司)申辦租用行動電話門號2支使用,並簽訂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及同意書,被告以該等電話門號撥打使用,因被告未依約繳納電話費,今尚積欠該等門號電信費共計新臺幣(下同)4,670元及專案補償款共10,394元(以上合計15,064元)。嗣亞太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為此爰依電信服務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話門號服務申請書、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信原告主張為真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加計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自113年9月16日起(113年9月5日寄存送達,經10日發生效力,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前揭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據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劉碧雯